(四)其他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的事项。
非基本权利作为一种权利存在,它应当在权利的宪法保护中找到自己相应的位置。宪法条款无需具体列举美国人民所享有的权利,对这些权利都应该依据宪法提供一体化的保护,而不应该在保护对象上有所选择和在保护程度上有所差别。
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宪法适用的历史来看,在宪法解释的方法上,存在着原旨主义和非原旨主义的长期对立,这种分歧如此明显,以至于最高法院的判决经常发生分裂——判决结果只不过是持多数意见一方微弱优势的反映,而并非压倒性多数或者全体一致意见的反映。而对于宪法权利保障而言,国家权力承担的义务主要是积极创造条件以促进权利的实现。其原因在于,当时的制宪者认为,制宪的最终目的当然是为了对权利提供保护,这个目的是不言而喻的,因此宪法条款主要应用来规定国家机构的组成和机构之间的权力配置,以为权利的保障提供一个良好的制度基础。例如对于言论自由权与名誉权的关系而言,由于这两种权利的义务主体存在相对性——言论自由权的行使要求对名誉权作出某种限制,而反过来名誉权的保护需要对言论自由权的行使作出某种限制,因此这两种权利在实现过程中极易发生冲突。{6}徐显明.公民权利义务通论[M],北京:群众出版社,1991。
由于宪法的高级法和根本法的特征,确定列举的标准时容易想到的第一个标准当然就是重要性标准:在所有候选的权利中,由制宪者对其进行价值排序,排序在前的优先列举。实然层面的研究可以让宪法袪魅,使宪法真正融入普通的为我们所感知的现实生活。但在阐述理由时,宪法法院必须说明究竟基于何种基本权,使原告的旅行自由受到宪法保护。
(25)此外,在确定一般人格权保护范围时尤须注意的是,由于身体的完整性(物质性人格权)已通过2条2款1句(26)专门基本权获得保护,一般人格权的保护范围主要集中于精神领域。一方面,作为无名自由权的一般人格权如同其他有名的专门自由权一样,凭借法律适用搭建起固定的轮廓框架,进而形成一个可预见的,具有特定保护必要的生活领域。一般人格权在构成要件上则体现出实体确定且限制概括的特征,虽然判决对其构成要件的确切范围也没有终局性的决定。2条1款的内容可以追溯到基姆湖赫伦宫殿草案第2条的表述:所有人都是自由的,享有在法律秩序和善良风俗的限制之内做任何事情的自由,只要不加损害于他人。
德国《基本法》2条1款①屈指可数的几个字,因其一般条款的宽度,人格、发展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以及德国宪法史传统的欠缺等诸原因,被学者评价为德国基本法上最为复杂的条款。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磁带的使用侵犯了由2条1款结合1条1款导出的基本权。
早在艾佛斯案发生前,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读者来信案中对2条1款作出了另外一种解读,放弃了先前帝国法院判决一贯坚持的观点,首度确认原告受到侵犯的是一般人格权,因为该项权利在民法典中没有明文规定,法官援引了基本法第1条和2条1款作为宪法保障的基本权。笔者认为,也许制宪委员会不如其他译法更贴近原词的文义,但从实际功能角度考察,制宪委员会最能体现Parlamentarischer Rat所担负的历史使命。基于宪法本身的效力要求对该核心领域予以尊重,尊重的基础正是2条1款所规定的自由发展人格的权利。⑥BVerfGE 6,32ff.⑦《基本法》第11条:迁徙自由。
与人格核心理论相比,一般人格权既具有内在理论特质一脉相承的一面,更有着新的突破与发展,这主要体现在一般人格权部分地克服了人格核心理论保护范围狭窄且失之于不确定的缺陷,而且,以一般人格权为核心的无名基本权体系在基本法中确立并渐成体系,无疑是宪法人格权为基本权理论做出的最大贡献。另一方面,联邦宪法法院在人格保护判决中发展出一系列保护人格专门方面的权利(如信息的自我决定权,自我表现权等),它们根据各自内容和对侵犯正当性的特殊要求获得自己特有的权利结构,这些权利构成了一般人格权的特别组成部分,学者称之为专门的无名自由权。另一方面,2条1款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含义得以继续维持。(12)合宪性秩序、道德法则和他人权利作为施加在作为社会共同体成员的个人之上的限制恰好表明了基本法2条1款保障的是广泛意义上的行为自由。
在随后的判决中,宪法法院法官对一般人格权的内容进行了总结,并作出更为清晰的表述:一般人格权作为无名的自由权,补充各专门的(有名的)自由权,(20)一般人格权保护个体一个自主的私人生活形成领域,在该领域中,其个性得以发展和维护。(31)自由不能没有平等,平等同样不能没有自由。
因此,对宪法人格权的准确认知必须回溯到这段历史中去,在其与一般行为自由的比较过程中加以体察⑧与艾佛斯案判决所持观点相呼应,学者们从学理层面论证了2条1款项下权利是一般行为自由而非人格核心的四大理由:第一,2条1款的形成史解释。
如果2条1款仅保障精神—道德的人格发展,限制在发展人格的内在核心领域,则其自身已经内在地受到了限制,随后的限制条款事实上沦为具文。72,155,170此处的无名是未明示的意思,也即在基本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只有将2条1款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方能合理解释平等权维度这一现象。三、挑战:2条1款的平等权维度自由和平等作为法律的两大基本价值当无疑问。(19)将2条1款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显然很难得出上述结论,因此联邦宪法法院通过2条1款与1条1款的共同征引,发展出一个专门的基本权,也即一般人格权。另一种观点则坚持应严格、限制性地解释2条1款的自由发展人格,2条1款并非兜底权,而是有着自己专门的保护范围,它保护精神—道德层面的人格发展,即人作为精神、道德主体的本质,从而间接承认基本权保护体系存在漏洞,学者美其名曰人格核心理论,代表人物是汉斯·彼得斯教授(Hans Peters),并经康拉德·黑塞大法官(Konrad Hesse)和迪特·格林大法官(Dieter Grimm)阐释而获进一步发展。
德国《基本法》2条1款①屈指可数的几个字,因其一般条款的宽度,人格、发展等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使用,以及德国宪法史传统的欠缺等诸原因,被学者评价为德国基本法上最为复杂的条款。几经斟酌,宪法法院法官发现唯有2条1款能够适用。
但在阐述理由时,宪法法院必须说明究竟基于何种基本权,使原告的旅行自由受到宪法保护。⑥BVerfGE 6,32ff.⑦《基本法》第11条:迁徙自由。
人格即意味着自我决定,自我决定则排除和拒绝对保护领域的区分。2条1款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基本权,构成填补专门自由权漏洞的一般条款。
个人自然权利的行使只因保证社会上其他成员能享有同样的权利而受到限制,而且此种限制只能由法律规定之。这一以对状态的保护为特征的私人人格领域同时还获得来自1条1款人的尊严的支持,这就是作为消极要素的一般人格权,联邦宪法法院也称之为无名自由权。第二个原则,社会的和经济的不平等应这样安排,使它们(1)被合理地期望适合每一个人的利益。联邦宪法法院认为磁带的使用侵犯了由2条1款结合1条1款导出的基本权。
2条1款保护的法益,一方面是权利人自由决定的作为或不作为(行为自由),另一方面是个人的个性不受第三人侵犯并对抗国家的询问和调查,以及保障通过行为自由创造出的价值不被曲解或受到污损。但在当时,对于2条1款项下的基本权究竟应限制在人作为精神的—道德的本质的发展,抑或原则上包含每一个人的任何自由发展,仍存在争议。
(27)与这些专门的无名自由权相比,一般人格权又具有兜底性基本权的特征,保护那些尚未纳入专门基本权的人格的结构性要素。2条1款保护范围的规定本身并没有包含任何利益的区分,人格的概念不应也不能限制在特定、挑剔的人格利益之内。
过于宽泛的调整领域使得任何对自由的限制都能基于2条1款提起宪法申诉,从而导致联邦宪法法院事实上成为各专门法院的上级法院,成为针对所有公法争端的最高审查机构,(33)这明显违背了联邦宪法法院的基本职能。2条1款的平等权维度理论的提出,实质上仍是之前的两场论争的继续,在肯定2条1款一般行为自由基本性质的同时,将质疑的目光再次投向一般人格权。
一种观点主张从最宽泛的意义出发,将2条1款中的自由发展人格理解为一般行为自由,藉此构建出基本法上无漏洞的自由权保护体系,当个案中某一宪法上的重要法益不能纳入专门自由权的框架,则至少可以透过一般行为自由予以概括保护。从范围上观察,前一体系描述的是2条1款中一般行为自由与基本权目录中其他基本权条款之间的体系关联,属于2条1款与其他条款的外部关联,而后一体系中的权利则完全来自2条1款内部。视优先关系的不同,同一模式下的自由与平等关系也会呈现出不同面貌。一般行为自由扮演着补充各专门自由权不足的一般条款角色,一般人格权则是与各专门、明示的自由权平行的权利。
文章来源:《法学家》2010年6期 进入专题: 人格权 行为自由 。有名基本权 每个人都有权自由发展人格。
历史传统对于基本法的形成具有重要意义。在上述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引用的同样是2条1款,但此时已不再作为一般行为自由的保障,转而建立起一个全新的保护概念。
诚如学者所言,1条1款中的人的尊严的价值请求权在内容上通过2条1款的自由权和3条1款的平等权予以具体化。二、共生:一般行为自由和一般人格权在关于2条1款性质的第一场论争中,面对一般行为自由抑或人格核心非此即彼的取舍,德国主流学术观点和联邦宪法法院的主导判决一致倒向了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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